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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佳瑜与杨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瑜,杨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023号原告:刘佳瑜,女,生于2008年1月17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大海,男,生于1989年4月14日,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凯,郑州市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霞,郑州市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茹,女,生于1989年8月10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长,男,生于1982年6月1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佳瑜与被告杨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瑜的法定代理人刘大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霞、被告杨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补课费共计5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杨茹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牟县商都路与占杨路交叉口时,与行人原告刘佳瑜由南向北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中牟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7]���0012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详见事故认定书)。现原告住院治疗已花去大额医疗费,被告只垫付了小部分费用,不愿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与此次事故相关所有损失、费用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7950元,被告修车费用也应当按照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30%,并且对于案件受理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的费用已由被告全部垫付,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由被告垫付了13500元,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显示的户口本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总票据应扣除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是在ICU进行治疗,因此应扣除此期间的护理费用;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用未见任何证据,依法无据,且此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在ICU进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杨茹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牟县商都路与占杨路交叉口时,与行人原告刘佳瑜由南向北发生事故,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佳瑜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佳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费4449.34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53846.6元。另查明:被告杨茹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茹,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茹为原告刘佳瑜垫付医疗费17949.3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杨茹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其与原告刘佳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佳瑜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佳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5829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住院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住院30天)、护理费2782.8元(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365天=92.76元/日,住院30天)、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63578.7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3782.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49795.94元,因被告杨茹在该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杨茹承担原告下余损失的75%为宜,即37346.96元,但被告杨茹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37346.96元。被告杨茹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垫付17949.34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51129.76元中扣除直接返还被告杨茹,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3180.42元,同时返还被告杨茹垫付款17949.3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佳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一百���十元四角二分,同时返还被告杨茹垫付款一万七千九百四十九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刘佳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杨茹负担315元,原告刘佳瑜负担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