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5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爱民与上海高桥南塘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民,上海高桥南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耀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885号原告:黄爱民,男,1961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桥南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金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和龙路XXX号XXX区。法定代表人:金见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龙,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爱民与被告上海高桥南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塘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金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合同提前解除补偿款及装修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和龙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租期十年。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50万元作为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的补偿款及装修补偿款,被告一次性支付105万元,剩余45万元根据第三人的意见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系争房屋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45万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南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但第三人主张系争房屋内的装饰装修为其所有,被告应根据第三人的意见支付剩余的45万元,在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之前,被告不应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金耀公司述称,第三人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对本案事实,清算组并不知情。对于争议的45万元,其性质并不明确,且按约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系争房屋返还曾诉至法院,后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书,被告应支付第三人45万元。如原、被告之间约定的45万款项与调解书涉及的支付款项无关,则第三人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45万元没有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律师函、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30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与第三人作为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经营喜洋红酒家。2007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6599号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2008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5604号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内的装修、设施及所有用品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第三人补偿款45万元。2010年3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双方就系争房屋上的喜洋红酒家租赁合同事宜达成协议,由甲方支付乙方150万元作为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及装修补偿,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即刻终止;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05万元,剩余45万元根据第三人的意见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喜洋红酒家的装潢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在五日内将房屋及装潢设施移交给甲方。《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支付原告105万元,系争房屋已交付被告。由于被告未支付剩余的45万元,双方多次沟通未果。2017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4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回函表示需要根据第三人的意见再决定是否支付。庭审中,第三人表示根据(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5604号调解书,被告应支付剩余的45万元补偿款给第三人,同时亦表示,如《合同书》约定的补偿款与调解书确定的45万元补偿款并非同一款项,则同意被告将《合同书》约定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被告就提前解除系争房屋租赁关系达成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认为应根据第三人的意见决定是否支付剩余的45万元补偿款,第三人则表示如《合同书》约定的补偿款与调解书确定的补偿款性质不同,即同意支付。本院认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5604号调解书确认的补偿款支付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金额相同,且均是涉及系争房屋的补偿款,但系基于不同的诉讼事实,并非约束本案原、被告。被告至今尚有45万元补偿款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补偿款的支付未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各方当事人对此无法达成共识,确事出有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于2010年4月1日支付完毕,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高桥南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黄爱民补偿款45万元;二、驳回原告黄爱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被告上海高桥南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郑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沈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