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国森与被告刘登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森,刘登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908号原告:董国森,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章,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登富,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董国森与被告刘登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登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以经营需要向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董国森人民币200000元,此借款在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原告按约于当日向其指定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登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借条》等证据。被告刘登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亲属李容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国森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此借款在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此款打在我侄儿刘江卡上农行成都青羊支行大华分理处。卡号:***。身份证:***。借款人:刘登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在年利率6%内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登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国森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董国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刘登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佳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