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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5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关押,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宣威市凤凰街道所乐社区杨家村杨某甲家打牌时盗窃被害人杨某乙放在茶几上的一部金粉色OPPOA59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9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2、2016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朱某某(二人已判决)到宣威市中医院医技楼501病房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的手机一部、被害人罗保锐的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00余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宣威市凤凰街道所乐社区杨家村杨某甲家打牌时盗走杨某乙放在茶几上的一部金粉色OPPOA59S手机,将手机关机后藏在其家旁的涵洞内,回家时又将手机藏匿于家中偏房的包谷口袋下。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9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杨某乙,杨某乙表示谅解杨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记录,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李某甲的证言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人须知,处理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二、2016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朱某某(二人已判决)到宣威市中医院医技楼501病房盗走罗某某的手机一部、罗保锐的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00余元,杨某某分得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某某、罗某甲的陈述记录,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记录,刑事判决书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已追回一部被盗手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柴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