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17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皖山天印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文庆,安徽皖山天印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4民初1794-1号原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清河居委会双清路南侧10号,机构代码:913412005501825741。法定代表人:刘启云,公司经理。原告:路文庆,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被告:安徽皖山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颍泉区阜阳工业园区顶大路17号,机构代码:91341200066541328F。法定代表人:侯飚,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工业园区顶大路17号,机构代码:91341200151831549A。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公司经理。被告: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皖山天印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152922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自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保全标的815292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皖山天印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高某某银行存款8152922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于 冲审 判 员 周卫红人民陪审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