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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彦平、宋艳枝、郭宋轩与被告史海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彦平,宋艳枝,郭宋轩,史海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884号原告郭彦平,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中医院附近。原告宋艳枝,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郭宋轩,男,201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彦平,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中医院附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清平,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三忻路。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治军,男,1971年5月3日,汉族,居民,住府谷县王家墩乡。被告史海军,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新民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刘长志,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彦平、宋艳枝、郭宋轩与被告史海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平及委托代理人郭清平、李治军与被告史海军,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艳枝、郭宋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驾驶蒙KA1**别克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下行线39km+50m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陕KN73**雪佛兰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乘车员宋艳枝与郭宋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为,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郭宋轩闭合性颅脑损伤;颔面部皮肤多处裂伤;左侧胫骨上段骨折;上呼吸道感染,住院12日;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宋艳枝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头皮裂伤;额部面多处划伤,住院12日;另外,被告史海军驾驶的蒙KA1**别克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具状起诉,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宋艳枝各项费用(医疗费4542.73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902.72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郭宋轩各项费用(医疗费4803.9元、护理费1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鉴定费);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08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史海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责任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宋艳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的事实。3、原告宋艳枝医疗费票据9支,证明原告宋艳枝受伤后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原告郭宋轩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郭宋轩受伤情况的事实。5、原告郭宋轩医疗费票据11支,证明郭宋轩受伤后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6、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郭宋轩伤残等级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郭宋轩的鉴定费是2425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交通费486元的事实。9、原告郭彦平误工证明,证明原告郭彦平因郭宋轩受伤后从住院到住院以及护理过程中误工天数及误工金额的事实。10、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郭彦平的车辆受损情况的事实。11、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郭彦平向府谷县交通警察大队交付车损鉴定费的事实。12、府谷县奔奥丰汽车修理厂收据一支,证明原告郭彦平向府谷县奔奥丰汽车修理厂交付拖车与拆卸车费用共计1600元的事实。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史海军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14、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郭彦平全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市居民计算的事实。被告史海军辩称,自己的车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史海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需要提供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本案属于四车连环相撞,应按相应的责任划分赔偿责任,预留保险由三家按30%承担,本案的鉴定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4、13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有府谷县新民镇卫生医院医疗费票据、府谷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359.58元,无诊断证明及门诊证明,证明原告伤情,且有些票据没有章子,故我公司只认可府谷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一支,金额是4010.2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按国家医保标准计算,这些医疗费票据均是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有府谷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不是住院期间的,无诊断证明及门诊证明,证明原告伤情,且有些票据没有章子,其中三支为郭彦平票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中无郭彦平受伤的事实,故我公司只认可府谷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一支,金额是3152.1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按国家医保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病例诊断记载,郭宋轩伤情应达不到伤残等级,且鉴定机构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h),属十级伤残。适用标准错误,病例也无记载对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我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供鉴定申请和鉴定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票据时间与鉴定时间不符,且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去榆林市鉴定属实,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应当提供原告郭彦平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证明、劳务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和银行流水记录,且收入已超出国家法定纳税金额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证明原告郭彦平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按全省统计数据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保险公司只承保交强险,故只赔偿限额20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二被告认为不是原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鉴定真实存在,应支付鉴定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二被告不认可,认为保证公司不承担费用,本院被认为原告的车受损托运到修理厂并进行鉴定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应当提供出租方白亮银的身份证明及对于房屋所有权的证明,需经法庭核实,故三原告的各项费用以及郭宋轩为农村户口不符合陕西省高院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时,对郭宋轩的各项费用中误工费和护理费属重复要求,郭宋轩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宋艳枝与郭宋轩伤情轻微,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所以诉请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史海军驾驶蒙KA1**别克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下行线39km+50m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郭彦平驾驶的陕KN73**雪佛兰小轿车相撞,致机动车驾驶人史海军、陕KN73**车上的乘员宋艳枝、郭宋轩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史海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机动车驾驶人郭彦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陕KN73**车上乘员宋艳枝、郭宋轩未发现有其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史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郭彦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陕KN73**车乘员宋艳枝、郭宋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宋艳枝受伤后到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头皮裂伤;颌面部多处划伤。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好转、颌部面多处划伤好转。原告宋艳枝住院8天,于2016年3月1日出院,原告宋艳枝支付医疗费4889.81元;原告郭宋轩受伤后到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侧胫骨上段骨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好转、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好转、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治愈。原告郭宋轩住院10天,于2016年3月3日出院,原告郭宋轩支付医疗费4223.16元。2016年11月14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宋轩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6年5月10日,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府价车损[2016]-0**号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为:陕KN73**车辆损失总额为壹万陆仟零捌拾元整(¥16080.00元)。另查明,被告史海军驾驶的陕KA11**别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郭彦平、宋艳枝、郭宋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交警部门认定史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彦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方依法应得到责任人史海军相应的赔偿;被告史海军驾驶的陕KA11**别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史海军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海军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履行赔偿义务,而精神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目,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据此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16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全省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郭宋轩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22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300元;(3)营养费30×(10+90)=3000元;(4)护理费56896÷365×(10+90)=15588元;(5)残疾赔偿金8689×20×10%=17378元;(6)鉴定费2425元;(7)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2000元;1-8项共计45414.16元;原告宋艳枝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88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8=240元;(3)营养费30×8=240元;(4)护理费56896÷365×8=1247.04元;(5)误工费56896÷365×8=1247.04元;(6)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1-6项共计8163.89元。原告郭彦平受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33元;(2)车损费(16080-2000)×70%+2000=11856元;(3)鉴定费1500×70%=1050元;(4)施救费1600×70%=1120元;1-4项共计14259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海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宋轩医疗费42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3元、护理费15588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宋艳枝医疗费488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247.04元、误工费1247.04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郭彦平医疗费233元、车损费2000元,以上共计50260.08元;被告史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宋轩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18元、鉴定费1697.5元,赔偿郭彦平车损9856元、鉴定费1050元、施救费1120元,以上共计15911.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6元,被告史海军负担14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郝振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瑞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