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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4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薛好与王静、张军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好,王静,张军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724号原告薛好。被告王静。被告张军场。原告薛好诉被告王静、张军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薛好撤回了对被告张军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好诉称,2015年,被告王静在东山农场种植黄瓜,原告系东山农场的农资销售商。2015年3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购农药和肥料共计11,400元。自2015年底开始,原告先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直到2016年初,原告再次电话催款时,被告开始便避而不见。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薛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明被告王静向原告薛好出具借条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薛好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王静确认差欠原告薛好货款11,4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薛好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王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薛好与被告王静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以各自行为表明双方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薛好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王静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3月5日,被告王静向原告薛好出具了11,400元的借条,但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长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薛好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薛好要求被告王静支付货款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好支付货款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36元,由被告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人民陪审员  付元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匡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