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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2196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县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蓝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原告张某诉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在外乱搞男女关系,不关心家庭和原告,致矛盾��渐恶化,双方从2014年12月起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所诉。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广东省人,被告系香港居民。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曾到香港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庭,经常不回家,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4年12月起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做出判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多月就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深入;加之两人生活环境不同,性格差异,遇事缺乏沟通和信任,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蓝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韶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