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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黎新辉与黎丙清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新辉,黎丙清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997号原告:黎新辉,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天林,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原告的朋友。被告:黎丙清,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委托代理人:黎辉汉,男,194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告的亲属。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了原告黎新辉诉被告黎丙清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展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天林、被告黎丙清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黎辉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本是邻居且宗族,此前一直是友好往来,在2012年6月7日为了搞好道路的方便出入,经三方代表共同协商订立了道路协议书(现有协议书为证)就此将各家门口的泥坪打成水泥路,然而在去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在原告出入的必经路上砌了障碍物及设置了铁丝网,经村委及派出所干警制止要求让被告停止设置道路障碍。但被告不听村委和干警人员的劝阻,仍然继续设置拦路的障碍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排除妨碍;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由违背事实,要求无理。之所以产生矛盾是两年前原告家拆房屋建新房时,由于运输建材的重车致使我家新筑的门坪严重损坏。原告不但不兑现他曾经说过如对门坪造成损坏将负责维修赔偿的承诺,反而蛮不讲理,我不得不对其车辆通行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此原告更是变本加厉、蓄意毁坏我家的门坪设施,聚集他人上门寻衅滋事。乡亲们、镇干部等都前来调解提供解决方案,但原告均置若罔闻。我们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2012年6月7日订立的《合伙造路合同》时,我家门坪已经建好,道路是我家的主权,被告没有出一分钱、一点力、半寸土地,当时原告要求给其通行,我也同意了,并不是合伙造的路。之所以设置路障,是因为原告损坏门坪且蛮不讲理,我完全有理由干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假如就按合同上的“谁人为损坏路谁负责修好”,原告的所作所为则是他首先违反了合同。在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原告提出与我叔父黎春明家互换点土地整修门坪,此时,为了邻居之间和睦,我出于好心没认真考虑就签名了。《合伙造路合同》的合理性、有效性都值得质疑,其实质内容不属于合伙造路,现各家门坪高度均不一致,没有划线为路,也没有取得各家的绝大多数成员的意见,是原告预先打印好叫少数人签名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的房屋于2014年由老房子改建而成,被告的房屋于2012年由老房子改建而成。原、被告的房屋中间隔着邓文红家(亦即被告叔父家)的房屋(三家中邓文红的房屋最早建)。为解决三家房屋建成后的道路通行问题,三家派出代表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了《合伙造路合同》,原、被告及邓文红在该合同上签名,袁玉海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名。2016年12月底,被告在三家人通行道路的出入口两边砌了墙准备装大门,遭到原告的制止,经丈量被告留出的通行路面宽4.23米,未装成门后,被告在4.23米的通行道路上设置了铁丝网及其障碍物,从而造成了原、被告间的矛盾,经村干部、派出所干警调解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被告则认为通行道路是其家修建的,不同意给原告通行。庭审中,原告举出两份证据,一份是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及邓文红签订的《合伙造路合同》,一份是现场照片,经质证,被告对此二份证据表示认可。被告亦举出两份证据,一份是证人证言,一份是现场图。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现场图表示认可。法庭出示了依职权绘制的现场示意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邻居,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应和睦共处,搞好团结。原、被告及邓文红三家在2012年6月7日签有《合伙造路合同》该合同中的约定是原告拥有车辆行走的使用权即通行权,现被告在三家人的通行道路入口处设置铁丝网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丙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清理其设置在原、被告及邓文红三家道路通行入口处的长4.23米的铁丝网及其他障碍物。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黎丙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