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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7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纪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纪某,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185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男,1952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北段宏基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李某2,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纪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宋某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某、纪某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连带给付补偿费3万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0‰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某在以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名义施工期间向案外人牛某借款,后由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赤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某偿还案外人牛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宏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将借用宏基公司资质承建赤峰市红山区第六幼儿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某的工程款1000000元予以扣留,后经协商,被告宋某与原告张某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式三份,并由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款项由被告纪某提供保证担保。此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补偿费3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0‰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补偿费3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原告在与被告宋某及纪某达成借款协议后又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基公司给付其工程款320余万元,该案已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基于法院的裁决由宋某承担的1000000元债务转移给宏基公司发生债务转移,应由宏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宏基公司承担债务后与被告宋某之间产生的是结算工程款,被告宋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其次,假如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的诉讼条件亦未成就,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宋某偿还原告借款的时间为:待宋某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丁连财(才)返还施工方宋某施工保证金叁佰万元(¥:3000000.00元),判决生效后执行回施工保证金中优先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该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宋某需要偿还原告借款的时间为被告执行回施工保证金后,但是现在被告宋某诉丁某案件仍然在审理中,并未形成生效判决。因此原告的债务未到履行期限,原告的起诉条件未成就。原告如果坚持要求被告宋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情况下,宏基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正如原告所述,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借据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原因是被告宋某以赤峰宏基建筑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名义施工期间向案外人牛某借款,后由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宋某承担还款责任,宏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宋某向案外人的借款用于宏基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北辰农贸市场综合楼1-2号楼中,被告宋某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因此宏基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某辩称,同被告宋某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答辩意见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并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原告如陈述此笔借款为工程借款,应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的来源,如果是施工工程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该向承包单位及建设单位主张。况且原告已经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又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对宏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余万元,上述款项中包括了原被告之间借款1000000元,原告的诉讼行为已经表明放弃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及由担保人纪某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纪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基公司辩称,一、宏基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如果坚持追加宏基公司参加诉讼,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二、被告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工程借款,应该由宏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要求被告宋某承担偿还借款、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要求宏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况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被告宋某向案外人牛某借款,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借用宏基公司资质承建赤峰市红山区第六幼儿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某的工程款1000000元,后经第三方从中协调,由被告宋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形成了被告宋某个人债务,与宏基公司无关,不应由宏基公司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三、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第三条:”宋某偿还原告借款的时间为:待宋某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丁连财(才)返还施工方宋某施工保证金叁佰万元(¥:3000000.00元),判决生效后执行回施工保证金中优先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只能认定为是如果被告宋某能够通过诉讼取得施工保证金,优先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因为此条款中的宋某对丁某的诉讼及执行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此条不应认定是被告宋某的还款期限,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条件未成就理由不成立。四、原告张某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宏基公司提起的诉讼不能消灭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原告在红山区人民法院的诉讼目的是确认其为赤峰市红山区教育局开发建设的红山区第六幼儿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便于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宋某与案外人牛某民间借贷案件提出执行异议,宏基公司没有代宋某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且原告在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宋某及纪某提起诉讼,其行为已经明确表明不向宏基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张某承建的赤峰市红山区教育局开发建设的红山区第六幼儿园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审计后的合同总价为6919084元,原被告之间争议的1000000元是案外人牛某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其诉宋某、纪某、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形成的债务数额,不包括在原告对宏基公司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标的额内,被告认为原告在红山区人民法院对宏基公司的诉讼,属于通过法院的裁决形式将宋某应承担的1000000元债务转移给宏基公司,发生债务转移,应由宏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宋某申请追加宏基公司参加诉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某、纪某庭审中以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据后原告已经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对宏基公司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宏基公司提起的诉讼标的额中包含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1000000元,原告的诉讼行为已导致原告与被告宋某之间的债务基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决由宋某承担的1000000元债务转移给宏基公司,发生债务转移进行抗辩。但因二被告对借款协议、借据及(2016)内04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借款协议及借据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借款由被告纪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宏基公司系挂靠关系,宏基公司将其承包的赤峰市红山区教育局开发建设的红山区第六幼儿园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由其下设的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转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10月15日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原告张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708437.13元,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原告应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经济行为及法律行为负全面责任,在实际施工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与工程有关的全部施工成本与各项税费及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宏基公司不负有任何与此有关联或引发的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承建的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后经赤峰市红山区审计局审定,工程总价款为6919084元。在施工过程中,红山区教育局通过宏基公司账户已经支付工程款3629084元。上述款项因被告宋某与案外人牛某民间借贷纠纷,由案外人牛某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宋某、纪某、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赤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宋某偿还牛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纪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基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牛某申请执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提取了被执行人宏基公司在赤峰市红山区教育局承建施工的红山区第六幼儿园的工程款。张某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后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宋某、张某经第三方从中协调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宋某出具借据,约定由被告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0元整,此款用于通过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偿还宋某借牛某的欠款,宋某偿还张某借款的时间为:待宋某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丁连财(才)返还施工乙方宋某施工保证金叁佰万元(¥3000000.00元)判决生效后执行回施工保证金中优先偿还甲方张某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补偿费3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0‰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欠原告张某10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某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3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纪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纪某为张某与宋某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宋某、纪某庭审中以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又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对宏基公司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宏基公司提起的诉讼标的额中包含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1000000元,原告的诉讼行为已导致原告与被告宋某之间的债务基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决由宋某承担的1000000元债务转移给宏基公司,发生债务转移,宋某的债务已经消灭、纪某的担保已经解除进行抗辩,但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包括在原告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诉讼标的额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并未转移和消灭,被告宋某仍需要向原告张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纪某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关于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在借款协议中的第三条约定的:宋某偿还原告借款的时间即:待宋某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丁连财(才)返还施工方宋某施工保证金叁佰万元(¥:3000000.00元)判决生效后执行回施工保证金中优先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宋某与案外人丁某的纠纷案件尚未审结,案外人丁某是否应返还被告宋某保证金以及返还多少何时返还存在不确定性,以不确定的时间和条件作为双方协议所附期限和条件,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因此,被告据此进行抗辩原告的诉讼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0元、补偿金30000元,合计103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永芳审判员张国军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顾亚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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