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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0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盛达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盛达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国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101民初845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盛达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全喜,职务主任。被告:王国才,男,汉族,住吐鲁番市。原告乌鲁木齐市盛达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盛达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车余款20000元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为1724.5元(计算方式为20000元×年息6.15%÷12个月×17个月=1742.5元,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1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22242.5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一辆楚胜牌车辆转让给被告,被告需支付100000元的转让款。原告按照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已将该车辆交付于被告,但是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的转让款,剩余20000元逾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盛达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王国才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原告乌鲁木齐市盛达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盛达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肖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