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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执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姜建华与吴桂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建华,吴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02执366号申请人:姜建华,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执行人:吴桂明,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关于申请人姜建华与被执行人吴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川18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建华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桂明除被法院查封的汽车一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因本案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向本院申请对汽车进行评估拍卖。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吴桂明所有的汽车移送评估拍卖。现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姜建华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吴桂明应向申请人姜建华支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本金200000元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未受偿。因本案移送评估拍卖期限已超过本案结案期限,经申请人同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评估拍卖完毕后,申请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吴桂明应向申请人姜建华支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本金200000元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未受偿。二、对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川18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弋晓军审判员  刘 力审判员  黄荣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