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林祥与石彦杰、潘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林祥,石彦杰,潘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4845号原告:邹林祥,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彦杰,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潘永峰,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林祥与被告石彦杰、潘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邹林祥、被告石彦杰、被告潘永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才、张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79665.83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0400元、护理费12927.74元、误工费117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303795.29元;2.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80%的责任比例由责任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10时25分许,石彦杰驾驶潘永锋所有的吉JT1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青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经湖南路交汇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邹林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邹林祥受伤,车辆受损。经责任认定:此起事故石彦杰负主要责任、邹林祥负次要责任。邹林祥于当日入松原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左侧颧骨弓骨折等症状,住院104天。潘永峰驾驶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石彦杰、潘永锋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确实投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原则性同意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需出示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合理性,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责任按照70%与30%的比例划分公平合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石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林祥负事故次要责任;2.2016年5月11日邹林祥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8月23日出院,共计治疗104天,期间5月11日至5月14日为一级护理日,5月14日至8月23日为二级护理,门诊花费3239.18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5998.10元;3.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4.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邹林祥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8000元、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约需13个月、营养费约需6000元;5.。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邹林祥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合理请求应获得赔偿。对于机动车交通赔偿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吉JT1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而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于邹林祥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额度因而石彦杰、潘永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石彦杰承担事故70%的责任,邹林祥承担事故30%的责任。邹林祥从事装修行业,但是没有提供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具体收入与误工证明,因而本院依照规定,按照行业平均标准对于误工费予以保护。经核算邹林祥的下列损失为合理损失:医疗费79237.28元(门诊3239.18元,住院费75998.1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4天×100元)、护理费12927.74元【120.82元×(101+3×2)】、误工费34162.96元(月2627.92元×13月)、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10%)、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215829.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84246.95元(10000元+12927.74元+34162.96元+300元+49801.72元+5000元),剩余部分131582.7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即92107.93元。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邹林祥196354.88元。二、驳回邹林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鉴定费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人民陪审员 王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春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