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8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994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华,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盾丹,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前夫陈1在上海经营小饭馆,两人之子陈2在上海读小学。为了能让陈2获得上海户口,便于今后择校。原告、陈1、被告及被告前妻戴某一同签署协议,约定为帮助原告及陈2落户上海,原、被告各自与配偶假离婚,原告再与被告结婚,原告向被告支付好处费5万元,双方另约定原、被告婚后并不共同生活,各自承担债权债务等。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好处费35,000元。然之后被告向原告索要30万元,遭到拒绝后至原告的小饭店闹事。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但之后被告又反悔。原告无奈于2016年4月起诉离婚,后判决未予准许。被告凌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6年4月起诉离婚,后判决未予准许。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现经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曾签署离婚协议书同意离婚,本案中又未到庭,放弃答辩权利,且原告已经两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凌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