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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吉全荣、赵慧慧诉被告张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全荣,赵慧慧,张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140号原告:吉全荣,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赵慧慧,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靳凤,曲沃县乐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409152103739。被告:张海军,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原告吉全荣、赵慧慧诉被告张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全荣、赵慧慧的委托代理人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全荣、赵慧慧诉称:2016年2月23日19时40分许,原告吉全荣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赵慧慧),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至曲沃县司马庄村口时,与前方被告张海军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载货汽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吉全荣与张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吉全荣受伤在多家医院救治,经鉴定构成五处十级伤残,赵慧慧在曲沃县人民医院救治,造成损失15万余元,被告拒不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吉全荣各项损失152738元;赔偿原告赵慧慧4728元。诉讼中,原告将吉全荣的赔偿数额增加到182741元,赵慧慧的赔偿数额变更为4488.38元。被告张海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9时40分许,原告吉全荣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赵慧慧),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至239公里加700米路段(曲沃县司马庄村口)时,与前方被告张海军驾驶的因故障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晋10.104**号福田牌低速载货汽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吉全荣、赵慧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吉全荣、张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慧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吉全荣在多家医院治疗。在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4日),被诊断为额骨骨折(左额骨凹陷性粉碎性)、脑挫伤(左额)、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左侧),花去医疗费5752.97元。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12元(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7日),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右侧尺挠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2009.24元。在曲沃县中医医院住院15天(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22日),被诊断为(中医)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右侧尺挠骨骨折、颅骨凹陷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0280.45元。在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395.71元。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969.66元。以上合计29408.03元。吉全荣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5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至10000元,颅骨修补手术费18000元至25000元,花去鉴定费3500元。其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慧慧在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皮血肿、左眶外侧壁骨折、筛窦积液(左侧)、蝶窦积液(右侧),花去医疗费6019.36元。其提供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原告吉全荣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医药费共29411.03元;2、误工费共31347元,根据吉全荣的工资收入情况,日工资为129元,误工243天(从发生事故之日2016年2月23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0月22日);3、护理费3200.4元,住院期间由姐姐吉桂芳护理,每日114.3元,计算28天;4、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50元,计算28天;5、营养费1400元,每天50元,计算28天;6、残疾赔偿金77484元(25828×20×15%),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租房协议;7、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8、颅骨修补手术费25000元;9、鉴定费3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8361.07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吉全荣父亲吉运河66周岁,抚养13年,三个子女负担,10282.35元(15819×13÷3×15%),吉全荣母亲王凤兰66周岁,抚养13年,三个子女负担,10282.35元(15819×13÷3×15%),吉全荣儿子吉辰宇3周岁,抚养15年,夫妻二人共担,17796.37元(15819×15÷2×15%),提供其父母及儿子身份证、户口本;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2、交通费378.5元,提供到北京的车票;13、财产损失2000元,吉全荣的事故车报废。主张被告张海军未给事故车购置保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按责任比例被告赔偿60741元,共计182741元。原告赵慧慧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医药费6019.36元;2、误工费1028.7元,按上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每日114.3元,计算9天;3、护理费1028.7元,由姐姐赵园园护理,按上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每日114.3元,计算9天;4、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50元,计算9天;5、营养费450元,每天50元,计算9天。以上共计8976.76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4488.38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吉全荣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吉全荣、赵慧慧受伤,被告与原告吉全荣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慧慧无责任,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驾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吉全荣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共29408.03元;2、误工费共31347元,误工243天,平均每天129元;3、护理费2828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天;4、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50元,计算28天;5、营养费840元,每天30元,计算28天;6、残疾赔偿金72318元(25828×20×14%),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14%;7、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取中间数;8、颅骨修补手术费21500元,依据鉴定意见取中间数;9、鉴定费3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4696.3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吉全荣父亲吉运河66周岁,抚养13年,三个子女负担,9596.86元(15819×13÷3×14%),吉全荣母亲王凤兰66周岁,抚养13年,三个子女负担,9596.86元(15819×13÷3×14%)。吉全荣儿子吉辰宇4周岁,抚养14年,夫妻二人共担,15502.62元(15819×14÷2×14%);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12、交通费378.5元;13、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218215.87元。以上医疗费超过10000元,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外,其余数额也超过11万限额,被告张海军未给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其余97215.87元,按责任比例被告赔偿50%计48607.94元,共计169607.94元。原告赵慧慧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6019.36元;2、误工费1028.7元,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9天;3、护理费909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天;4、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50元,计算9天;5、营养费270元,每天30元,计算9天。以上共计8677.06元,按责任比例被告赔偿50%计4338.5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吉全荣169607.94元。二、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慧慧4338.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3760元,原告吉全荣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红审 判 员  戴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