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美得石化有限公司、福州福茂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美得石化有限公司,福州福茂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美得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5层(自贸试验区内)。法定代表人:马捷。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福茂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666号永延大厦六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93548C。法定代表人:张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唐庆国,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美得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福茂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5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生,被上诉人福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未收到上诉人预付款的情况下即向上诉人交付货物,违反了案涉《购销合同》第3条关于被上诉人应自收到上诉人预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指定全部货物一次性运到上诉人工厂内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的豁免,故本案中上诉人无须支付预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涉《购销合同》第6条约定,上诉人在收到全部货物、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所有内部手续后30天内付清余款。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支付余款条件才成就,故上诉人无须支付余款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福茂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本案预付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本案中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货款,故本案应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预付款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2、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支付余款的条件不成就,故其关于不应当支付余款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福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得公司向福茂公司支付货款71300元,并以713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美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福茂公司、美得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美得公司向福茂公司购买209L/桶机油23桶,每桶3100元,合同总价(含17%的税率)71300元;福茂公司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5日内负责送货到位;关于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美得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在收到全部货物且验收合格后并在美得公司办理完所有内部手续后30天内付清余款,货款均转账至福茂公司指定账户,福茂公司自收到余款之日起7日内向美得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美得公司逾期付款在三十天内(含本数)的,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超过三十天(不含本数),超过部分美得公司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天向福茂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11月27日,福茂公司向美得公司交付了上述约定货物,并于2016年5月14日向美得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美得公司于2016年6月向福清市国税局报送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手续,福清市国税局确认发票认证相符。美得公司至今未向福茂公司支付货款。福茂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确认办完上述手续后付款的30日与不承担违约责任的逾期付款30日在时间上系重叠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福茂公司、美得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福茂公司已向美得公司履行交付货物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美得公司至今未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约定,美得公司除应当支付货款71300元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福茂公司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确定,不违反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故福茂公司诉请要求美得公司支付货款71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预付款21390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余款49910元从2015年12月27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福茂公司诉请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美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茂公司支付货款71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1390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49910元从2015年12月27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分别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福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85.15元(包括受理费1633元、诉讼保全费752.15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美得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上诉人供货,根据《购销合同》第3条、第6条的约定,上诉人最晚应于2015年11月22日之前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余款应于上诉人收到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内部手续后30天内付清。上诉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货款,理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预付款部分的违约金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自行发货,即是对其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豁免。但被上诉人从未明确表示同意免除其违约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守约行为推定为同意豁免其违约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余款部分的违约金问题,上诉人称余款支付的内部手续系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才办理完毕,即余款付款条件此时才成就,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且根据《购销合同》第6条的约定,办理内部付款手续是属于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其理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办理,即便其付款手续系在一审庭审时才办理完毕,但该拖延办理的责任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能以此免除其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美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美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审 判 员 田始凤审 判 员 王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施 炜书 记 员 钟许珠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