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艳娟与佟荣华��冯海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娟,佟荣华,冯海林,张建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622号原告:李艳娟,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君(与原告系兄妹关系),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佟荣华,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冯海林,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建停,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李艳娟与被告佟荣华、冯海林、张建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君、被告佟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林、张建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佟荣华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165,000元;2、由被告冯海林、张建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佟荣华、冯海林、张建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佟荣华以购买工程材料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日前偿还,如被告逾期不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3‰承担违约金,并向原��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冯海林、张建停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佟荣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佟荣华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佟荣华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不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海林、张建停未作答辩。原告李艳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实2016年2月3日被告佟荣华从原告李艳娟处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2016年7月底还款15,000元,剩余115,000元于2016年12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且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担保人是被告冯海林、张建停。经质证,被告佟荣华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冯海林、张建停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借款人即被告佟荣华对该证据未提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该借款130,000元中100,000元为本金,30,000元为10个月的利息(按3分计算),故对被告佟荣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借期内利息3分,被告冯海林、张建停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佟荣华、冯海林、张建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佟荣华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李艳娟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即2016年12月3日还款,月利率3分并向原告出具了连本带息130,000元的借条,由被告冯海林、张建停在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为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本���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艳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艳娟与被告佟荣华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冯海林、张建停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佟荣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李艳娟要求被告佟荣华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165,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100,000元,10个月利息为30,000元,违约金为3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均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应以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10个月利息20,000元,故被告佟荣华应向原告李艳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0,000元,共计120,000元。因庭审中被告佟荣华提出,其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表示可调整违约金,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海林、张建停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冯海林、张建停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冯海林、张建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海林、张建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荣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艳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冯海林、张建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佟荣华、冯海林、张建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