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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扬州青和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韩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青和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韩飞,孟广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103号原告:扬州青和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工业园区腾飞路。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江苏鋐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韩飞,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户籍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孟广茂,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扬州青和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和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韩飞、孟广茂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盛公司、韩飞、孟广茂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盛公司立即给付为其担保代偿的款项本金、利息、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合计人民币1242518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日利息损失为2702元),共计1245220元;2、判令被告韩飞、孟广茂对上述追偿款项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建盛公司向债权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丁沟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原告与本案被告韩飞、孟广茂及案外人韩洪林(已去世)、王健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借款人被告建盛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债权人农商行丁沟支行于2014年8月8日依法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2月9日扬州仲裁委员会以(2014)扬仲裁字第264号仲裁裁决书审理结案。在(2014)扬仲裁字第264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债权人农商行丁沟支行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代为给付款项本金、利息、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及人民法院执行费用共计人民币1242518元。被告建盛公司、韩飞、孟广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4)扬仲裁字第264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建盛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农商行丁沟支行借款100万元,本案原告及被告韩飞、孟广茂担保的事实。该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建盛公司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承担利息;被告韩飞、孟广茂以及原告对被告建盛公司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费用13890元由被告建盛公司承担;2、2017年2月9日《代偿证明》原件1份,由农商行丁沟支行出具。证明自2017年1月26止,原告已经向债权人农商行丁沟支行为被告建盛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9500元,仲裁费及保全费18890元的事实;3、2016年4月1日、2016年8月19日、2017年1月26日《收贷收息凭证》原件4份,证明原告向债权人农商行丁沟支行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9500元的事实;4、2017年1月26日《江苏省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代被告建盛公司给付执行费14128元的事实;5、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1日《江苏省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建盛公司给付仲裁费用及保全费用18890元的事实。被告建盛公司、韩飞、孟广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作为已经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其依据《仲裁裁决书》、《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缴款书》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韩飞、孟广茂作为保证人,理应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其担保代偿的款项1242518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9500元,仲裁费及财产保全费用18890元,执行费14128元)及利息(以本金12425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韩飞、孟广茂对被告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韩飞、孟广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07元,由被告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姝人民陪审员  王娜人民陪审员  王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