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特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根、李春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根,李春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特436号申请人:李根,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长宽电信城域网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李春华,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办事处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代理人:李丽华(系被申请人之姐),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申请人李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春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根称,被申请人李春华在2016年11月24日突发疾病被送往天津武警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并丧失意识。为此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春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李春华监护人。被申请人李春华的代理人李丽华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宣告被申请人李春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同意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李春华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春华,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办事处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系申请人李根之父。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申请人李春华意识存在,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丧失了表述自我意愿和理解客观事物的能力,不能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目前被鉴定人完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春华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自己不能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目前被申请人李春华完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李春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李根为被申请人李春华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纯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状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