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金庆、秦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庆,秦岩,杨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庆,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岩,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光,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审被告:杨慧,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赵金庆因与被上诉人秦岩、原审被告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金庆,被上诉人秦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光、黄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金庆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现金14.5万元,利息2475元不应支持,不服金额22475元。事实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6月份在安阳市××德××街浆面条店门口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后又于2016年1月份在同心街西头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民间借贷除非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才能对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利息予以支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秦岩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在2015年2月14日之后给过被上诉人2万元现金不属实,上诉人从未给过被上诉人2万元现金。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态并未收过该2万元现金。2、关于上诉人说的2475元利息问题。该2475元不知是上诉人如何计算而来,原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的利息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前的利息我们没有提,所以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慧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秦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赵金庆、被告杨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1年7月3日和2011年9月21日,被告赵金庆分别向原告秦岩借款共计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1年7月3日的借条上,赵金庆书写有“已清2万元2015年2月14号赵金庆”内容;2.2011年4月3日,被告赵金庆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称该笔借款已清偿完毕,借条原件已被被告赵金庆收回;3.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赵金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与原告发生多笔交易。被告赵金庆据此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现下欠3.45万元本金未还;4.被告赵金庆与被告杨慧系夫妻,二人于1994年11月24日在殷都区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秦岩与被告赵金庆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形成了借贷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则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赵金庆提交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并据此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现下欠3.45万元本金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如果被告赵金庆的辩解意见属实,则赵金庆于2015年2月14日在借条上标注清偿内容时应将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总共偿还的数额一并进行标注,不可能只标注“已清2万元”,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同理,原告认可2015年2月14日被告赵金庆偿还2万元本金的行为,则赵金庆提供的发生在2015年2月14日之后的向原告转款共计1.5万元的记录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赵金庆尚欠原告16.5万元未还。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赵金庆、被告杨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庆、被告杨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岩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赵金庆6%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原告秦岩负担325元,被告赵金庆、被告杨慧共同负担4995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在2015年2月14日之后分两次共计给付被上诉人现金2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秦岩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赵金庆、杨慧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赵金庆与杨慧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不应给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金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赵金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雪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