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8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与孙佳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孙佳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8754号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沈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民侠,男。被告:孙佳春,男,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佳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或者免交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