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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执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郭保海、李腾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保海,李腾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23执208号申请人郭保海,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执行人李腾云,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本院在执行郭保海与李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涞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李腾云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7日内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腾云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在各金融系统、车辆管理所、房产管理局、工商系统等查询,在本辖区内均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郭保海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腾云下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腾云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腾云新的财产线索,可重新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立民审判员  郭敏洪审判员  王玉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