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曾黎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478号罪犯曾黎明,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黎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曾黎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至2017年3月底止,现累计考核分2614.5分。财产刑已执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曾黎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黎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黎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九个月,服刑期至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