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736号原告: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永丰县恩江镇佐龙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6223435-2。法定代表人宁光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康,男,该银行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黄秋香,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原告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截至还清所有贷款本金止应计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秋香于2012年7月2日向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七都信用社贷款30000元(注:此系笔误,实际贷款60000元),已于2014年7月1日到期,截至2017年3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592元,本息合计96592元。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请求事项。被告黄秋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秋香因加工大米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2日以农户小额信用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9.066670‰,按年结息。借款之后,被告在第一年偿还了部分利息,从第二年开始本息未偿还分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上门催收、公告催收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但被告仅在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及其法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秋香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秋香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秋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摒除已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黄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人民陪审员 李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国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