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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达川支行与曾凡碧、曾迅、李事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达川支行,曾讯,曾凡碧,李事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9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达川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华蜀南路437号。法定代表人:张恒,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鸿,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豫川,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曾讯,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曾凡碧,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曾讯之妻。被告:李事会,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波,四川达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达川支行与被告曾讯、曾凡碧、李事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达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鸿、胥豫川,被告曾凡碧、被告李事会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讯因购门市需资金,于2003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达)农银保消借字(2003)第030229号《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80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被告李事会以其位于通川区大西街矿达综合楼(地下层)1/15轴以东营业用房为该笔借款设置抵押,他项权证为:达州市房他字第×号。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一、被告曾讯、曾凡碧夫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666.60元及利息;二、被告李事会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李事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该笔借款的合法真实性;2、抵(质)押担保承诺书、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明该笔借款抵押合法有效;3、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截止目前被告欠款本息的金额;5、2013年、2015年金融投资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015年在省报登报对被告进行债务催收的情况。被告曾讯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曾凡碧辩称:其对贷款情况并不清楚。被告李事会辩称:一、《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其第一款第4条约定的利率加了一个上浮29%,属于人为手写,未能得到被告确认,贷款利率的上浮应与借款人形成合意;二、该笔借款主债务人未到庭应诉,款项是否打给借款人不能确定,需要原告证明该笔款项确实打给了借款人,借款划入借款人账户的具体金额以及还款的具体金额不清楚;三、本案借款人并未下落不明,原告在金融投资报上的催收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借款利息不能算复利,总金额不应超过借款本金,需要查清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4日,被告曾讯、李事会(甲方)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达川支行(乙方)签订了(达)农银保消借字(2003)第030229号《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3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门市;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5.26%上浮29%,若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仍执行合同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定于每月的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约定由被告李事会以其位于通川区大西街矿达综合楼(地下层)1/15轴以东营业用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乙方将按规定对甲方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合同中还附有:1、《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曾凡碧承诺其同意用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抵押物抵押,承担由此产生的共同债务,承诺书上有被告曾凡碧的签字捺印;2、《抵(质)押担保承诺书》,被告李事会承诺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愿意承担抵(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可依法处理抵(质)押物用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合同规定相关费用,承诺书上有被告李事会的签字捺印。收人5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同时查明:被告曾讯与被告曾凡碧系夫妻关系。原告与2003年8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80000.00元,被告于2008年之前向原告偿还本金63333.4元,后因无法联系到借款人曾讯,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2013年10月17日、2015年9月10日在四川省报“金融投资报”上进行登报催收债务,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曾讯尚欠原告本金316666.60及利息462117.12元。本院认为,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达川支行与被告曾讯、李事会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形式要件具备,合同成立;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曾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曾讯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系合同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效力,被告曾凡碧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与被告曾讯共同承担债务。现被告曾讯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曾讯、曾凡碧共同偿还下欠原告的本金316666.6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与被告李事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且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抵押权设立,被告李事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债务人未按合同要求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事会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因被告曾讯在住所、通信地址、工作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后,未书面告知原告,致使原告不能联系到被告曾讯,而原告通过在被告住所地的省级报刊(四川省《金融投资报》)上刊登向其主张权利的公告,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被告李事会辩称被告曾讯并未下落不明、原告的催收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0月28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曾讯约定的贷款的利率及逾期利息、复利等符合相关金融政策的规定。被告李事会辩称借款利息不能算复利,总金额不应超过借款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加之结合本案借款凭证等证据、借款人曾迅的还款情况综合判断,被告李事会辩称的“该笔借款主债务人未到庭应诉,款项是否打给借款人不能确定,需要原告证明该笔款项确实打给了借款人,借款划入借款人账户的具体金额以及还款的具体金额不清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结合金融借贷的特点,及对利息的约定一般均采用在格式合同中进行手书的交易习惯,被告李事会亦未提交“上浮利息未能得到被告曾迅确认”的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曾迅亦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实际情况,被告李事会辩称的“在约定的利率加了一个上浮29%,属于人为手写,未能得到被告确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讯、曾凡碧夫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达川支行贷款本金316666.6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03年8月14日起按《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至所有欠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达川支行对被告李事会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矿达综合楼(地下层)1/15轴以东营业用房)依法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处置变现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曾讯、曾凡碧、李事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雪梅审 判 员  徐忠贵人民陪审员  陈香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