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秀兰与牛朋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秀兰,牛朋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秀兰,女,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精艳,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朋杰,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再审申请人徐秀兰因与被申请人牛朋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7民终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秀兰申请再审称,其与牙克石市物资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该公司拖欠其12710元劳动报酬。牛朋杰系牙克石市物资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股东及经理,在牛朋杰的主持下,将该公司固定资产全部出售,出售款并未归公司所有,而是由牛朋杰掌握,导致牛朋杰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出现混同。因此牙克石市物资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拖欠徐秀兰的劳动报酬及利息、经济补偿应由牛朋杰支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徐秀兰系牙克石市物资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与该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牙克石市物资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因此该企业法人仍存续。用人单位牙克石市物资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拖欠其职工徐秀兰的工资,徐秀兰应当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徐秀兰提出的牛朋杰系牙克石市物资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股东及经理,因牛朋杰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出现混同,应由牛朋杰承担该公司拖欠徐秀兰的劳动报酬及利息、经济补偿的再审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秀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美荣审判员 于树阁审判员 胡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翠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