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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苏佳迪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邢晓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晓红,江苏佳迪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晓红,男,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佳迪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震泽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冯连亮。上诉人邢晓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佳迪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11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设备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环保公司与邢晓红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如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环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环保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邢晓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邢晓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是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为邢晓红。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衡水,故本案应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如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有效。案涉合同系设备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为供方,故一审法院认定乙方为环保公司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环保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邢晓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