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尹杰与赵振、吕占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尹杰,赵振,吕占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927号原告:赵尹杰,男,201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理人:赵某(赵尹杰父亲),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葛红,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吕占启,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主要负责人:鲍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蔡歆音,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尹杰与被告赵振、吕占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尹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与葛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与蔡歆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被告吕占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尹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593.4元、护理费6994.8元、营养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3794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变更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合计124114.2元(变更后)。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2时许,赵振驾驶吕占启所有的皖L×××××号小型客车(已投保),沿宿州市苗庵乡中新村至宿州市东站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泗许高速宿州东出口北侧路段时,与行人赵尹杰相撞,造成赵尹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振负全部责任,赵尹杰无责任。赵尹杰住院67天,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赵振与被告吕占启未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原告伤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病历显示原告赵尹杰四次共住院95天,医疗费42593.37元及120急救费1200元(不含2000元押金,也不含赵振、吕占启支付的医疗费)。最后一次出院记录为:入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半球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量运动,加强营养,继续康复锻炼及治疗。经2017年1月3日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为伤残十级,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皖L×××××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吕占启,该车已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与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而且本案侵权人已经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即使扣除也不应当从受害人一方支付医疗费中扣除。原告提供的押金条不是正式发票,可待换成发票后另行主张。参照《安徽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793.37元(120急救费1200元应纳入医疗费计算,不应作为交通费)、护理费6994.8元(104.4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2010元(30元/天×67天)、交通费酌定1340元(2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合计120860.17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部分)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酌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酌定等合计81646.8元,剩余医疗费337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7813.3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振与被告吕占启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尹杰经济损失8164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尹杰经济损失37813.37元。二、被告赵振与被告吕占启赔偿原告赵尹杰经济损失1400元。三、驳回原告赵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汇入赵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州市分行,账号:34×××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本院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920元,被告赵振与被告吕占启承担390元(原告已经垫付,一并汇入赵某账户上述账户)原告赵尹杰承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特别提示:上诉费汇入宿州市财政局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