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11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何建民与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劲强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民,乐山市沙湾区劲强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何建民,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陈俊因,乐山市沙湾区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乐山市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劲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吴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何建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49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劲强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劲强煤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何建民支付标的款1271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90.00元。以上共计12800.00元。经向银行、国土、房管局、车管所、证券公司、工商等单位和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目前暂无银行存款、股票证券可供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辆等已抵押给金融部门或被法院依法查封,目前无法变现处置。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4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吴宝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