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关小五与何为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小五,何为民,李利辛,何建平,关保保,高红伟,梁东社,何红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小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斌,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玲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为民,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利辛,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何建平,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关保保,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高红伟,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梁东社,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何红利(又名何红娃),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关小五因与被上诉人何为民、原审第三人李利辛、何建平、关保保、高红伟、梁东社、何红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关小五、何为民及何红利签订书面协议,主要约定三人合伙承包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围墙村(以下简称围墙村)三组自来水饮水工程,并约定由何红娃(即第三人何红利)、关小五主管经济,何为民主管账项,三人各投资3万元。嗣后,经关小五、何为民及何红利同意,李利辛、何建平、关保保、高红伟、梁东社作为三股入股上述合伙事务,李利辛、何建平各占一股,关保保、高红伟、梁东社占一股,每股均投资3万元。2011年9月底涉案工程结束;截止2014年6、7月左右,何为民共向合伙人分红三次,每次分配时,全体合伙人均到场,按帐目分配,并征求全体合伙人意见,各合伙人无分歧意见后方进行分配。2014年6、7月,进行最后一次分红时在梁东社家中,当天每股分得1.6万元,合伙随即解散。2014年10月,关小五听闻何为民按260000元分配(未按358000元分配),认为尚有67090元盈余未分,遂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何为民、第三人李利辛、何建平、何红利均强调,在每次分配合伙盈余时,各合伙人都在现场,分款散伙时均无意见。第三人何建平庭审中承认,其曾管理合伙事务账目、票据,但2014年6、7月分款散伙后,其未注重保管,现账目、票据已经丢失,无法提供。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关小五、何为民和第三人何红利发起涉案合伙事宜,合伙主体最终确定为八人六股,合伙投资股金、合伙事务、盈余分配等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该合伙法律关系及合伙事务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涉案合伙工程完工后,何为民三次召集全体合伙人对照账目,在各合伙人确认无误后进行了分红;最后一次分红后涉案合伙随即解散。关小五在最后一次分红即合伙解散前未就盈余分配提出过异议,亦未要求保存或复制合伙账目票据,现仅因在散伙后听闻盈余分配不公便提起该案之诉,要求何为民向其继续分配11182元;然关小五并未就其主张和诉请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充分证明,故该院对关小五的主张不予采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关小五要求何为民向其分配1118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关小五已预交;由关小五自行承担。宣判后,关小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我方庭审中提交了协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原件,但是原审法院及何为民未要求核对;2、何为民并未告知各合伙人工程款实际结算情况和花费情况,每次分红均是按何为民告知的领取款项平均分配的,合伙人之间并无形成书面的、无争议的分配协议;3、双方均认可工程款实际结算358000元,减去我方提供的何建平书写的花费记载单所记载花费74910元,尚余69070元未分配;二、原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错误。最后一次分款后,各合伙人没有形成书面的、无争议的分配、散伙协议。何为民是否按全额分配,未列入分配的工程款是否能说明其分配的不合法性,工程所花费20万元是否有依据,这应当由何为民来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何为民给我方分配工程款1118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何为民承担。被上诉人何为民答辩称,工程款已经分配完毕了,工程中肯定会有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用等花费。每次分款都是各合伙人均在场,经过大家一致同意后才分配的。最后一次分款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但这个工程是村里的福利工程,不可能有多大的利润。关小五投了2股,只有3万元的投资,分红2万元。总共6股投资,大家都没有异议,就只有关小五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何建平称,其为项目管账,关小五从未参与工程管理,何建平、何为民与何红利是现场管理人员,该项目确实是村里的福利项目,要将花费压到最小,将利润最大化,最后分红是每人2万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何红利称,其同意何为民和何建平的意见。该项目就是村里的福利项目,何建平、何为民与何红利一直在工地安排事项,关小五从未去过工地,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伙关系,对于合伙投资股金、合伙事务、盈余分配等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该合伙法律关系应为有效。关小五上诉称何为民未按照工程款实际结算情况分红,认为仍有69070元未进行分配,但对此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关小五已预交),由上诉人关小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孙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晨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