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杨帆、胡万玉、申请执行人南京裕淮物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裕淮物贸有限公司,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异43号案外人:胡万玉,男,1960年1月9日生,汉族。案外人:杨帆,男,1996年3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裕淮物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49152-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定桥。法定代表人:刘伟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8933-9,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中山路12号。法定代表人:董道成,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南京裕淮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淮公司)与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万玉、杨帆于2017年4月9日对本院查封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万玉、杨帆共同称,其于2009年10月购买了荣昌公司所有的×××室,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多年。期间,其找荣昌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均因荣昌公司人去楼空,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其自身原因。综上,其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裕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执行人荣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裕淮公司与荣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查封荣昌公司所有的×××室房屋。同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荣昌公司未履行义务,裕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2017年4月5日,本院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同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3)江宁开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案涉房屋。当日,本院向南京市溧水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案涉房屋登记信息,房屋登记簿载明,案涉房屋已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292号案件司法冻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属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的效力。案外人胡万玉、杨帆不能针对本案的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万玉、杨帆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大山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炜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