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斯平与王安清孙祖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斯平,孙祖定,王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565号原告:刘斯平,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孙祖定,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王安清,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刘斯平与被告孙祖定、王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静、刘登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与本院(2017)渝0237民初564号、562号案件合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斯平、被告孙祖定、王安清委托代理人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刘斯平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困难,经我的哥哥介绍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孙祖定、王安清辩称:本案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借款本金10万元,当时交付了10万元现金,没有约定利息也是事实。二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偿还了5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原件丢失),被告方提供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农商行的转账凭证》,本院收集的官渡镇杨坝村村委会向琼的证明,这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祖定与被告王安清系夫妻关系。经人介绍,被告孙祖定向原告刘斯平借款100000元,被告孙祖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斯平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孙祖定,2014年9月1日。”借款后2016年11月4日,被告孙祖定通过案外人王安维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0000元。经核实,原告的借条原件丢失,但原、被告确认被告仅向原告借款一次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若不能按2%支付利息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经被告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1月4日被告孙祖定归还原告还款50000元,未归还的50000元被告应当立即归还给原告。该50000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应当视为到期,故可从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孙祖定与被告王安清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被告王安清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祖定、王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斯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驳回原告刘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斯平负责1150元,被告孙祖定、王安清共同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元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