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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杨先旺、杨芳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先旺,杨芳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特3号申请人:杨先旺,男,194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系被申请人杨芳玲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安,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6099。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申请人杨芳玲,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代理人李连山(系被申请人杨芳玲之夫),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址。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申请人杨先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先旺称,申请人杨先旺系被申请人杨芳玲的父,2016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杨芳玲与李连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李连山得知被申请人杨芳玲患有精神失忆症,生活不能自理,婚后一个月嫌弃被申请人杨芳玲,并将被申请人送回娘家,不闻不问。2016年1月19日,经黄冈市××医院诊断:被申请人杨芳玲为精神分裂症。故特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杨芳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李连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先旺系被申请人杨芳玲的父亲。代理人李连山系被申请人杨芳玲的丈夫。申请人杨先旺与代理人李连山之间的关系系翁婿关系。2017年6月13日,黄冈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黄冈精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2、法律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杨先旺、杨芳玲等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5年9月30日黄冈市××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清泉镇白果树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杨芳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杨先旺宣告被申请人杨芳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因此,依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杨芳玲的配偶即其丈夫李连山担任其监护人,但申请人杨先旺自愿要求担任被申请人杨芳玲的监护人,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杨芳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由申请人杨先旺为被申请人杨芳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旭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