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辖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德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圣光万豪酒店分公司、刘春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德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圣光万豪酒店分公司,刘春慧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辖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德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圣光万豪酒店分公司。负责人:赵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翔、赵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慧。上诉人天津德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圣光万豪酒店分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2民初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天津德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圣光万豪酒店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债权人盛荣旅游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天津市蓟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2民初38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管辖。刘春慧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卷证据所示,上诉人与盛荣旅游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及订立管辖协议。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 倩审判员 沈荣进审判员 高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