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与朱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朱祚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6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谢建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晓杰,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朱祚林,男,汉族,1976年9月8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诉被告朱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诉称,被告朱祚林于2015年12月在我行申请贷记卡一张,生效额度为10000元,信用方式。该被告最后一次透支使用信用卡后,则没有按期还款。直至2016年6月8日开始进入不良直至目前未归还。截止当前,该被告仍欠我行贷记卡透支本金9974.45元,利息及滞纳金算至被告所欠本金还清为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9974.45元,利息及滞纳金算至被告所欠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祚林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朱祚林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且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4的金穗银联标准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朱祚林领取贷记卡后,多次使用卡进行取现和消费。开始被告尚能按双方签订的合约偿还刷卡消费的贷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归还相关款项。截至2017年6月13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9974.45元,利息1646.8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5.7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金穗银联贷记卡申请表、被告朱祚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样本及章程复印件、账户信息明细及消费明细、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查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取得金穗贷记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取现,但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祚林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祚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偿还2017年6月13日前所欠贷记卡本金9974.45元、利息1646.86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75.77元;二、被告朱祚林应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与原告签订的合约约定的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71元,由被告朱祚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金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