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记中与李庆国、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记中,李庆国,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182号原告:吴记中,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荣,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国,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衍红,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系李庆国之妻。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法定代表人:陈绪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业,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系公司职工。原告吴记中与被告李庆国、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记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荣、被告李庆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衍红、新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记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8万元并赔偿损失;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新泰建筑公司(原名为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山东省泰安市第十二中学(现名为泰安市岱岳实验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公司,新泰建筑公司承建实验楼、教学楼、多功能厅及室外管网工程,弱电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李庆国系新泰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2014年工程交工,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李庆国结算,除去已付款外,尚欠弱电安装工程款15.8万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诉。李庆国辩称,15.8万元是总欠款,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支了2万元,现欠13.8万元,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新泰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欠款应由合同相对方来承担。原告施工的弱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发生了一系列维护费用,该费用已由建设单位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泰安第十二中学(岱岳实验中学)作为发包人与新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即本案被告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泰建筑公司承接泰安第十二中学实验楼、教学楼及多功能厅工程,后新泰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庆国,由被告李庆国进行实际施工。期间原告吴记中与被告李庆国口头约定李庆国将教学楼、实验楼、多功能厅的弱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吴记中施工,后原告吴记中组织进行了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方泰安第十二中学使用。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之间进行工程量结算,被告李庆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泰安市十二中学弱电安装(吴记忠)工程款壹拾伍万捌仟圆整(158000元)”,对此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庆国无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新泰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欠条、(2015)泰商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8000元,被告李庆国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现欠13.8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两份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国提供的两份收条载明支付工程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19日、2012年8月30日,共计支付工程款8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3年2月9日李庆国向王会霞账户转账10000元,而双方结算时被告李庆国为原告出具欠条时载明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5.8万元,故从以上支付部分工程款及结算时间看,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5.8万元。另外,关于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新泰建筑公司提供其与泰安第十二中学签订的维修协议书,其中的合同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且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出具审计结果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亦在原告与被告李庆国结算之前,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的事实和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记中与被告李庆国口头约定由原告分包涉案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工程结算时出具欠条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庆国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吴记中的行为因李庆国并无施工资质违反了上述效力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所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支付,其拖欠不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数额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新泰建筑公司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其违法出借资质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记中工程款158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本金158000元自2017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