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陆用海与武汉钧铭模具有限公司、武汉马斯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用海,武汉钧铭模具有限公司,武汉马斯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4民初945号原告:陆用海,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被告:武汉钧铭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必大工业园8-4号。法定代表人:熊意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马斯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法定代表人:朱国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用海与被告武汉钧铭模具有限公司、武汉马斯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陆用海以已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用海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用海撤诉。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计1386元,由原告陆用海负担。审判员 方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甘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