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方兴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兴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方兴,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方兴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路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方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方兴在青岛市城阳区京口社区鑫盛源旅馆7号房间内,强迫被害人王某与之发生性关系。2016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方兴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方兴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方兴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检查笔录、门诊病历、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方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害人王某系自愿跟随其进入旅馆房间,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方兴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经法医物证检验,被害人阴道拭子未检出人精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方兴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该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本院认为与本案定罪缺乏关联性,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方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杰人民陪审员 李君人民陪审员 杨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