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某1、胡某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81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1,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被告人胡某2,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胡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胡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1、胡某2与穆某签定劳务合同,由穆某为二被告人修建两幢三层住宅楼房。施工完毕后,二被告人没有全额支付穆某劳务费用。随后,穆某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静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静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1、胡某2支付穆某劳务费332977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对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判处。被告人胡某1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某2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患有传染性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1、胡某2与穆某签定劳务合同,由穆某为二被告人修建两幢三层住宅楼房。施工完毕后,二被告人未全额支付穆某劳务费用。穆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静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1、胡某2支付穆某劳务费332977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随后,穆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二被告人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胡某1、胡某2修建的32间房屋常年给他人出租,租金年收入13万元,胡某1在外打工年收入5万余元,胡某2在县城打工年收入3万余元。案件在侦查阶段,胡某2向本院执行局缴纳执行款110000元,胡某1缴纳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证人杨某1、杨某2、孙某、王某、翟某、马某、程某、穆某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以及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胡某2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缴纳部分执行款,可从轻处罚。胡某2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胡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1的刑期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被告人胡某2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相军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望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