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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久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泰安市恒久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奥华钢铁有限公司,姬建明,刘瑞银,刘鹏,宋绍美,张云,张波,张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101号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法定代表人:展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文,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姬建明,总经理。被告:泰安市恒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被告:泰安市奥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法定代表人:张云,总经理。被告:姬建明,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刘瑞银,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告刘鹏,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宋绍美,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云,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告:张波,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艳红,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告泰安市恒久商贸有限公司、刘鹏、宋绍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晶,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泰安市恒久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奥华钢铁有限公司、姬建明、刘瑞银、刘鹏、宋绍美、张云、张波、张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文、肖龙,被告泰安市恒久商贸有限公司、刘鹏、宋绍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华公司、泰安市奥华钢铁有限公司、姬建明、刘瑞银、张云、张波、张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凯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222381.69元(截至2017年6月9日),并支付2017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6月10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2、被告泰安市恒久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奥华钢铁有限公司、姬建明、刘瑞银、刘鹏、宋绍美、张云、张波、张艳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凯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凯华公司向原告借款499万整;期限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16日;执行借款年利率10.08%,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凯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恒久商贸有限公司、刘鹏、宋绍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奥华钢铁有限公司、张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姬建明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姬建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瑞银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瑞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波、张艳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凯华公司发放贷款499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原告提交《贷款欠息明细查询》一份,证实2015年6月16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凯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利息,截止2017年6月9日,尚欠原告本金499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222381.69元。被告凯华公司、泰安市奥华钢铁有限公司、姬建明、刘瑞银、张云、张波、张艳红未到庭,亦未答辩。泰安市恒久商贸有限公司、刘鹏、宋绍美辩称,借款人还款情况,担保人不清楚,且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泰安市恒久商贸有限公司、刘鹏、宋绍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499万元发放给被告凯华公司后,被告凯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及时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9日,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222381.6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凯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222381.69元(截至2017年6月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华公司亦应承担2017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该利息、罚息及复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恒久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奥华钢铁有限公司、姬建明、刘瑞银、刘鹏、宋绍美、张云、张波、张艳红分别签订的五份《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九被告应对于被告凯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恒久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奥华钢铁有限公司、姬建明、刘瑞银、刘鹏、宋绍美、张云、张波、张艳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泰安市恒久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奥华钢铁有限公司、姬建明、刘瑞银、刘鹏、宋绍美、张云、张波、张艳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凯华公司追偿。被告泰安市恒久商贸有限公司、刘鹏、宋绍美称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过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222381.69元(截至2017年6月9日);二、被告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本金499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泰安市恒久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奥华钢铁有限公司、姬建明、刘瑞银、刘鹏、宋绍美、张云、张波、张艳红对被告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泰安市恒久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奥华钢铁有限公司、姬建明、刘瑞银、刘鹏、宋绍美、张云、张波、张艳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300元,由被告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泰安市恒久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奥华钢铁有限公司、姬建明、刘瑞银、刘鹏、宋绍美、张云、张波、张艳红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栋人民陪审员 孙 昊人民陪审员 苗志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