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453耿道振与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道振,周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453号原告:耿道振,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青,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原告耿道振诉被告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道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道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因为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逾期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起诉到贾汪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周青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日期、利息不是我书写和按的手印的,贾汪区是我书写的;收款方式中的金额和手印是我按的,涂改的部分不是我弄得。事实上我只拿到28000元多的借款本金,当日有两个马仔向我索要现金1800元,而且我已经偿还利息共计44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周青与原告耿道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青因经营需要向耿道振借款1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当日,周青向耿道振出具收款方式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甲方(周青)向乙方(耿道振)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乙方可将款项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收款账户即视为甲方收到借款:开户银行工商62×××54账户名称中国农业银行62×××79本次借款金额为120000.00转账金额为68000.00元,现金为520000元。后耿道振通过耿杰所有的卡号为62×××12银行账户先后转入周青所有的62×××79农业银行账户中48000元、周青所有的62×××54工商银行账户中20000元。庭审中,耿杰认可上述借款本金为耿道振所有。上述事实,有2016年11月22日的借款合同、收款方式各一份、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耿道振与周青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周青在收款方式上注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结合转账数额,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68000元借款给被告周青的义务,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另外5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既不符合约定,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虽超过了法定的利息,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周青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被告周青的辩称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道振支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建人民陪审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