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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五五新镇支行与其他案由执行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贵玲,马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702执异2号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五五新镇支行。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新镇天池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928901754E。负责人:曹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该支行员工。申请执行人:侯贵玲,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十三连无业人员,住该连。被执行人:马传新,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七团八连职工,住该团启明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贵玲与被执行人马传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五五新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五五新镇支行)于2017年6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农行五五新镇支行称:2016年2月5日,被执行人马传新在农行五五新镇支行贷款420000元,同时提供存单号为********金额为21000元的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农行五五新镇支行为马传新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质押手续,同时将账号********及金额21000元予以冻结。2016年12月23日,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马传新欠款纠纷案件时,将马传新名下存储于农行五五新镇支行账号为********的存单及金额21000元予以冻结。农行五五新镇支行冻结存单的日期早于人民法院的冻结日期,故该存单的债权属农行五五新镇支行享有。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马传新名下账号为********的存单账户内存款21000元的冻结。案外人农行五五新镇支行针对异议申请提供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2.权利质押清单(存单/国债)1份、个人存单/凭证式国债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1份、业务凭证2份、存单1份(2页)、抵质押物(品)出入库单1份。3.还贷凭证1份。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兵0702民初38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马传新自愿于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侯贵玲劳务费49218元。如被告马传新逾期未付清49218元劳务费,自愿另向原告侯贵玲承担3160元的违约金。到期后,马传新未履行还款义务,侯贵玲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向农行五五新镇支行送达了(2016)兵0702执1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马传新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53646.28元。另查明,2016年2月5日,马传新与农行五五新镇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马传新向农行五五新镇支行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马传新提供账号为********金额为21000元的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当日,农行五五新镇支行将贷款发放给马传新。同时,农行五五新镇支行为马传新办理了质押手续并冻结了存单项下的21000元。双方在个人存单/凭证式国债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中约定:对出质凭证项下权利予以登记止付,止付期自办妥止付之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止付期内未经同意不予办理质押凭证项下款项的支取、挂失等手续。到期后,马传新返还部分借款,尚余借款186254.88元未返还。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农行五五新镇支行提供的证据证实: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2.权利质押清单(存单/国债)1份、个人存单/凭证式国债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1份、业务凭证2份、存单1份(2页)、抵质押物(品)出入库单1份。3.还贷凭证1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本案中,马传新与农行五五新镇支行达成协议,马传新自愿以其名下的存单为其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农行五五新镇支行取得存单后为马传新办理了质押手续并冻结存单项下的21000元,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已生效。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质权人应为农行五五新镇支行,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马传新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53646.28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宝江审判员  郭 平审判员  庞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