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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昭君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昭君,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9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昭君,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黎明,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再审申请人孟昭君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终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昭君申请再审称,其与赵顺琴为夫妻,其在赵顺琴失踪后,有权利主张讨要财产。关于2000元差旅费,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一直未去取证,又未按合同规定进行结算,应予返还。关于5000元代理费,因为中国是两审终审制,只有二审的结论才叫依法结论,而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二审未出庭违反合同约定,委托律师张贵成又未提供如其所述与赵顺琴之间委托终止的协议,代理费应予返还。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具备主体资格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而不是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孟昭君称,其与赵顺琴为夫妻,其在赵顺琴失踪后,有权利主张讨要财产。我国法律并未有失踪人的近亲属可代其行使民事权力的规定,且孟昭君称其妻失踪亦未履行法定程序进行宣告失踪。故二审法院认定孟昭君不具备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孟昭君的起诉,鉴于二审法院的裁决并未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作调整。综上,孟昭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昭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吴滨生审 判 员 张燕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苏安娜书 记 员 王艺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