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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665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月10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玉朋,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旭,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理。被告唐某1,男,1987年9月1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唐宏儒(唐某1叔祖父),男,1949年8月21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碧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朋、倪旭,被告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宏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唐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致家庭暴力持续发生,双方矛盾尖锐,亲友多次劝说无效,原告因人身权利得不到保证而被迫离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父生活,��育费用各半承担。被告唐某1辩称:我与原告的矛盾就是原告不诚实、老撒谎,谈恋爱时原告骗我说她在金鹰国际购物中心上班,还撒谎说没有QQ等等,我们经常因为这些事情吵架、打架。我现在也同意离婚,但是小孩是女孩,跟随母亲生活为宜,并且要求原告返还3.8万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唐某2。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相处不睦,2016年9月原告回父母家居住至今。2017年3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女,理应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但双方婚后由于彼此缺乏包容、体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有家庭暴力现象,致夫妻相处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原、被告的女儿尚年幼,需要双方共同悉心培养,故希望原、被告对婚姻和家庭持慎重态度,不能一时冲动而轻言放弃;更不应出现对孩子的抚育问题互相推诿的情况。只要原、被告多顾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互相间多包容、多沟通,被告改正动手打人的恶习,共同努力挽救出现裂痕的夫妻关系,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碧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卞 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