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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韩洪勇与李长飞、杨祖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勇,李长飞,杨祖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181号原告:韩洪勇,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居住贵阳市乌当区新添村石厂坡住宅新区石厂路87号附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996362,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贤伟,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长飞,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杨祖豫,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原告韩洪勇与被告李长飞、杨祖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限10日,本院依法扣除审限10日。原告韩洪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范贤伟、被告李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祖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李长飞、杨祖豫赔偿原告111976.8元(包括医疗费6202.1元、误工费17698元、护理费5921.3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他费用15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告被被告杨祖豫雇佣在花溪玫瑰园修建房屋,当天晚上23点,在做工过程中,从房屋高处坠落受伤,立刻送往花溪赵氏骨科综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及颧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等,在花溪赵氏骨科综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随门诊治疗至今。因该房屋工程由李长飞承包,其也应承担责任。出院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方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李长飞辩称,我们不是分包,老板叫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这个工程其他人叫我做的,但是我不知道叫我做事的那个人的基本情况,也不知道他在哪里,我叫被告杨祖豫给我一起来做事情,不是我喊原告去做工的,被告杨祖豫通过其他人叫原告来做事情,原告的工资是被告杨祖豫给钱,我给被告杨祖豫工钱,我认为生活费、交通费等都算高了,而且喊原告来上班的那个人也没有找到。出事那天老板不在,我出于好心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杨祖豫我都不认识,是大老板喊他来的。总共交了10000元,后来我和原告一起去找杨祖豫,要他���原告50000元,但是当时都没给,后来是从杨祖豫给别人上班的地方,扣了他应得的工资才拿到10000元。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我不应该赔偿,而且我也没有赔偿能力,如果赔偿15000元以内我可以承担,还有当初去医院垫付的10000元,我就赔偿25000元。被告杨祖豫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长飞承接花溪石板井村玫瑰园私人房屋修建工程,其将部分工程分给被告杨祖豫进行施工,2017年1月22日被告杨祖豫雇佣原告韩洪勇等人搬运水泥空心板,口头约定每日工资600元,当日11时许,原告韩洪勇在修建房屋工地上搬运水泥空心板过程中从三楼踩滑摔倒在地受伤。次日,原告到贵州省职工医院就诊,后到贵阳花溪赵氏骨科综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手第3掌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眼眶外侧壁及颧骨骨折4.左胸部软组织损失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伤6.2型糖尿病?”。原告于2016年2月8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5不适随诊”,医疗费由被告李长飞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在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贵阳东方骨科医院、绥阳中医院进行了随诊,原告在上述医院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823.1元,2017年5月22日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向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伤残、后续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贵中一司鉴【2017】临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洪勇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活动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洪勇的后续手术治疗费即左手第3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综合评定为人民币5000-6000元;3、被鉴定人韩洪勇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一、原告韩洪勇户籍地为贵州省绥阳县××村××组××号,贵阳市乌当区新添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贵州省绥阳县××村××组××号村民韩洪勇…….于2013年2月28日在我村石厂坡杨廷忠家居住到至今”。二、原告提交2017年1月25日书面证据一份,记载:“杨祖豫……李菲菲…。韩洪勇是我两的工人,在花溪玫瑰园工地3楼摔伤”落款处有“李飞飞杨军”签字捺印,李长飞认可李飞飞就是自己的小名,杨军即是杨祖豫;三、原告自认事发后被告杨祖豫向其支付10000元;四、原告提交贵阳花溪赵氏骨科综合医院陪床费收据三张,共计150元;五、审理中,被告李长飞自述该工程是“老板”让她进行管理,但不能提供“老板”的基本信息,且李长飞在审理中自述自己的身份及与被告杨祖豫的关系自相矛盾;六、原告韩志勇二女韩兴韦于2001年4月19日出生,现年16周岁。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出警证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落款2017年1月25日书面证据一份、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任。原告韩洪勇系受被告杨祖豫雇佣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杨祖豫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从事劳务而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祖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长飞在本案中自述自己的身份及与被告杨祖豫的关系前后矛盾,对其自述雇佣自己的“老板”亦未能提供基本情况,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5日书面证据、电话录音等证据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李长飞系事发房屋修建的承包人,其将承接所得的部分工程分给被告杨祖豫进行施工,其应当知道被告杨祖豫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李长飞作为承包人,亦未提供应有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搬运重物未尽到应有的培训和安全提示义务,故对杨祖豫临时雇请的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损害,李长飞应与杨祖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自身未能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从三楼摔伤,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由二被告连带承担70%责任。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202.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的5823.1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7698元,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7832元/年÷365天×120天=15725.59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5921.3元,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60天=5840.22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程度、治疗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原告住院17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17天=17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90天=9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485.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742.62元×20年×10%=53485.24元,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644.64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痛,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鉴定产生费用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综合评定为人民币5000-6000元,故本院酌情取中间值5500元予以支持;12、其他费用(陪床费),原告诉请1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产生的上述损失共计104474.11元,二被告连带承担70%即73131.88元。扣除被告杨祖豫已支付的10000元,扣除被告李长飞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的30%即3000元,故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3131.88元-10000元-3000元=60131.88元。被告杨祖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祖豫、李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洪勇各项损失人民币60131.88元;三、驳回原告韩洪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洪勇负担584元,由被告杨祖豫、李长飞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