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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执恢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与谢勇杰、乔月凯、张干波、申辉锋、张其芳、吴向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谢勇杰,乔月凯,张干波,申辉锋,张其芳,吴向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29执恢3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住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兴华街8号邮政局综合大楼四-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晓亮,男,汉族,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谢勇杰,男,1980年2月14日生,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被执行人:乔月凯,女,1980年1月25日生,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张干波,男,1982年1月24日生,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被执行人:申辉锋,女,1979年7月4日生,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张其芳,男,1960年7月28日生,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鸦岭乡。被执行人:吴向秋,女,1959年6月13日生,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鸦岭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谢勇杰、乔月凯、张干波、申辉锋、张其芳、吴向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金初字第11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敬章审判员  李伟平审判员  马富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屈顺科评议合议笔录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申请执行谢勇杰、乔月凯、张干波、申辉锋、张其芳、吴向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评议合议时间:2017年6月16日评议合议地点:伊川县法院执行局评议内容:审判长意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谢勇杰、乔月凯、张干波、申辉锋、张其芳、吴向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金初字第11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审判员李伟平意见:同意审判长意见。审判员马富伟意见:同意审判长意见。合议庭评议结论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金初字第11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合议庭签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