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与刘明、刘铁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刘明,刘铁生,王顺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2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住所地光明西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8092615201。法定代表人:董洁,职位:行长。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汉族,1992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刘铁生,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刘明之父。被告:王顺心,女,汉族,1971年9月16日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刘明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与被告刘明、刘铁生、王顺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被告刘铁生、被告王顺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明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刘明从原告处贷款4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承诺以新购买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铁生、王顺心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明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刘明长期拖欠贷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已连续多期未能还款,且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鉴于被告刘明的违约行为,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刘明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明偿还借款本金32500元,手续费3415元(不含滞纳金),共计35915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刘铁生、王顺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铁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顺心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与被告刘明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刘铁生、王顺心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明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为被告办理卡号为42×××93一次性透支信用卡,透支最高限额45000元,合同约定了还款期数、还款金额及手续费。贷款本金45000元,手续费为472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廊坊市鸿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吉利美日牌汽车一辆价格为65300元,购车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以车牌号为冀R×××××吉利牌小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明签订借款合同后一直未还款。至2016年6月13日廊坊市鸿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偿本金18750元,手续费1965元,滞纳金633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250元,手续费27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行信用卡申请表底联、购车协议、首付款收据、抵押承诺书、担保承诺函、抵押合同、注册登记信息栏、还款记录明细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贷款的发放方,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依约支付相关的费用,被告未依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以被告购买的冀R×××××号汽车设定抵押,且双方在被告购买车辆的同时即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铁生、王顺心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二担保人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明、刘铁生、王顺心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借款本金26250元,手续费2760元,共计29010元。二、被告刘铁生、王顺心对上述借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冀R×××××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18元,由被告刘明、刘铁生、王顺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朋人民陪审员 王德增人民陪审员 李悦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桂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