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8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明、顾玉娜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顾玉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989号原告赵明,男,生于1988年8月16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原告顾玉娜,女,生于1988年4月26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顾玉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娜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顾玉娜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顾玉娜系豫R×××××的小型客车的车辆登记人,原告赵明系豫R×××××的小型客车的被保险人。2016年12月24日2时0分许,杨景鹏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客车,沿唐河县X010(岗祁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岗××)××岗××李家村北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西侧水沟内,致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景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二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时,被告一直推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4500元。原告赵明、顾玉娜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身份;(2)保险单和缴费发票,以证实原告赵明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3)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4)南阳南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实豫R×××××的小型客车维修费为34500元;(5)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驾驶人杨景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6)证人周德发证词,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系杨景鹏所驾驶。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司机存在换驾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了照片四张及询问杨景鹏的笔录,以证实该事故存在焕驾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3)(6)有异议,认为证(3)司机存在换驾行为,请求法院调取事故证据以确定该行为的真实性;证(6)不能仅凭证人的证言来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现场监控录像为准。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3)系公安交通专业部门所认定,被告仅以四张照片,不足于否定该认定书的真实性。证(6)的证词能够与交警部门的认定相吻合,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6日,原告赵明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2872元,期限一年,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客车,原告赵明按约定交了保险费。2016年12月24日2时0分许,杨景鹏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客车,沿唐河县X010(岗祁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岗××)××岗××李家村北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西侧水沟内,致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景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的小型客车损坏后,原告在南阳南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维修费345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顾玉娜系豫R×××××的小型客车的车辆登记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明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签订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豫R×××××的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司机存在换驾行为,属于无证驾驶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直接赔偿原告赵明、顾玉娜车辆损失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凤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