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徐敏蒙与尹继峰、孙海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蒙,尹继峰,孙海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99号原告:徐敏蒙,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继峰,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孙海芹,女,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徐敏蒙诉被告尹继峰、孙海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继峰、孙海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随被告在徐州市邳州工地做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在2016年8月10日被告给付5000元,剩余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劳动报酬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继峰、孙海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原告随被告在徐州市邳州工地做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在2016年8月10日被告给付5000元,剩余20000元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随被告在工地上做工,经过结算,被告尹继峰、孙海芹欠原告徐敏蒙劳动报酬20000元,有被告尹继峰、孙海芹出具的欠条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继峰、孙海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继峰、孙海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敏蒙劳动报酬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尹继峰、孙海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蒋玉莲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