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艳玲与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艳玲,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艳玲,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雨佳,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库。法定代表人:范金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东,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艳玲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艳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雨佳、被上诉人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艳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六、七、八项,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第七次住院天数错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工资1570元,上诉人工伤住院休养至2015年,期间被上诉人仅按原工资标准一半支付6个月工资,被上诉人应全额支付工资,并加付赔偿金;上诉人已将相关医疗费票据交付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仅认定部分数额,应予纠正;上诉人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法院应限期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逾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上诉人工伤时月工资标准为1070元,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发放了10个月工资,被上诉人已分批支付上诉人伙食补助费;上诉人住院天数和护理费由二审法院核定;因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材料不全,工伤保险处不予核销;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体现目的地;被上诉人尚未停缴上诉人工伤保险,需上诉人配合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艳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与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判令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沈艳玲拖欠工资105,228元及赔偿金105,2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750元/月×6个月+15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67元、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18,288元、工伤期间护理费14,400元(100元/天×144天)、工伤期间医疗费7102元、交通费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100元/天×231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艳玲提交的2010年3月至5月工资银行发放记录显示其共收取了三个月工资,第一个月工资为790元,第二个月工资为1050元,第三个月工资为1050元,与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工资发放记录相吻合,可以计算出沈艳玲伤前月工资为963元,但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在庭前的调查中确认沈艳玲月工资1070元,应按该标准确认沈艳玲实际工资数额。对于沈艳玲住院天数,庭审前确认沈艳玲第一次住院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7月20日,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8天,第二次住院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8月4日,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第三次住院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2月14日,共计150天,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1日有二级护理记录,共计77天,第四次住院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9月24日,共计164天,无护理记录,第五次住院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月13日,共计278天,无护理记录,第六次住院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计6天,无护理记录,第七次住院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3日,共计355天,无护理记录,综上,沈艳玲住院期间共有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23天,2015年护理辽宁省工伤职工护理费支付标准为82元/天。关于医疗费,沈艳玲提交的证据中有2,588.5元系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收取沈艳玲医疗费票据至社会保险处报销,但未向其支付现金,应由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沈艳玲工资数额为多少;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3.沈艳玲的护理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支付天数。沈艳玲在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工作,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及庭前调查情况,工资应确认为1070元/月,沈艳玲要求按照1750元/月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从沈艳玲提供证据看,有护理记录的天数为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23天,一级护理为二人,二级护理为一人,护理费为10,906元(123天×82元/天×1人+5天×82元/天×2人),经双方确认,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已向沈艳玲支付3000元,剩余7906元未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20元,工伤保险基金已将该笔款项打入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帐户,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沈艳玲。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与工伤保险部门确认,工伤保险部门已将其核销的28,148.6元,打入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帐户,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已向沈艳玲支付22,200元,剩余5,948.6元应继续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沈艳玲系九级伤残,其2010年5月29日受伤,虽于2011年3月4日定残,但其之后仍在工伤医疗期内,应按12个月计算,超过12个月的期间,沈艳玲未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相关确认,对沈艳玲超过12个月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已向沈艳玲支付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扣除。关于医疗费,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已进行报销的2,588.5元系沈艳玲垫付,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沈艳玲,沈艳玲未经过核销部分的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亦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沈艳玲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沈艳玲伤残程度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支付12个月,支付标准为1070元/月。关于沈艳玲要求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共拖欠工资105,228元及赔偿金105,228元的请求,沈艳玲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终止沈艳玲与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待遇;二、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沈艳玲停工留薪期工资5340元(1070元/月×12个月-7500元);三、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沈艳玲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948.6元;四、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沈艳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20元;五、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沈艳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40元(1070元/月×12个月);六、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沈艳玲护理费7906元;七、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沈艳玲医疗费2,588.5元;八、驳回沈艳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新大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第二次手术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2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上诉人第七次住院共计385天。本院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工伤职工护理费的依据为医院关于护理等级的医嘱,一审判决虽认定上诉人第七次住院天数有误,但第七次住院没有医院关于护理等级的医嘱,故不影响上诉人护理费的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伤治疗期间护理等级、天数及护理费标准无误,上诉人要求增加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及赔偿金。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57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上诉人2010年6月18日至7月20日第一次住院治疗工伤及2011年7月16日至8月4日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工伤及医嘱休息一个月期间,上诉人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67元(1070元÷21.75天×53天)。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鉴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主张的工伤康复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上诉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已将2,588.5元的医疗费票据交给被上诉人,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已将伙食补助费28,148.6元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伙食补助费22,200元,被上诉人应将医疗费2,588.5元及伙食补助费余款5,948.6元支付给上诉人,其余未经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经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程序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当事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按照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互相配合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上诉人未经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艳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艳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周海鹏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双 来源:百度搜索“”